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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忠军、李林水与张克勇、吴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孙忠军,居民。。原告李林水,居民。被告张克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国,居民。原告孙忠军、李林水与被告张克勇、吴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军、李林水,被告张克勇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军、李林水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吴建国将其从被告张克勇处承接的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镇村委会)3号、4号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双方签定《内装抹灰劳务合同》,就工程质量、工期、价格及拨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建国为两原告出具64000元、75000元的人工费(劳务费)欠条两份。2014年1月12日,在韩店镇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张克勇承诺此款项由其支付,并在两份欠条上签字。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人工费(劳务费)13900元、经济损失10508.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克勇辩称,两原告与吴建国签订《内装抹灰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与张克勇无关,张克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50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两原告将张克勇的鲁M×××××本田轿车扣押并开走,应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吴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孙忠军、李林水提交证据1.《内装抹灰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吴建国与两原告签订《内装抹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国将其从被告张克勇处承接的肖镇村委会3号、4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建国为两原告出具64000元、75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12日,在韩店镇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张克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该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508.4元为限。经质证,被告张克勇对原告证据1与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该劳务合同是两原告与吴建国签订,张克勇不知情。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对欠条中张克勇签名是否本人所签需核实;即使是张克勇本人签名,也仅证明工程量和劳务费数额,张克勇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克勇未提交证据,其陈述张克勇承接肖镇村委会3号、4号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建国,吴建国将内装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被告吴建国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被告张克勇代理人对证据2中张克勇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反证推翻该证据效力,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吴建国与两原告签订《内装抹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国将肖镇村委会3号、4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工期20天,即2012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价格及拨款方式为,每平方米9.5元,完工后付至90%,余款在涂料粉刷前或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建国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李林水肖镇村3号楼抹灰人工费64000元。建安张克勇工地”、“今欠孙忠军肖镇村4号楼抹灰人工费75000元。肖镇建安张克勇工地”。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克勇在上述欠条上分别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费13900元、经济损失10508.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吴建国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建国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应付两原告劳务费数额合计139000元,系被告吴建国对债务的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克勇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即其对债务的确认,两原告要求张克勇与吴建国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勇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费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合同及欠条虽未记载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且以10508.4元为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勇辩称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克勇辩称两原告扣留其鲁M×××××本田轿车,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张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忠军、李林水劳务费139000元、经济损失10508.4元,合计149508.4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吴建国、张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