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许传益、葛孝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许传益,葛孝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益,农民。被告葛孝芝,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诉被告许传益、葛孝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传益、葛孝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两被告以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担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用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62%,具体详见合同书。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传益、葛孝芝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62%,每月20日结息;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两被告以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号房产(坐落在原九里区丁楼村,混合结构、房屋2层、建筑面积218.06平方米,双方约定价值503000元)抵押,双方并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还款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用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后,该款被被告之子用于购买挖掘机,被告借款后只归还给原告5000元利息。诉讼中,本院用传票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8日9时30分,到本院郑集人民法庭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该案,届时被告未到庭,被告之子(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到庭与原告协商,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持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太高,自己只能承担2000元,双方为此未能达成还款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所有的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号一份、徐土国用(2004)第29173号住宅用地使用证一份,律师收费发票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传益、葛孝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刘集信用社与许传益、葛孝芝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集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许传益、葛孝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传益、葛孝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持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也应考虑到律师出庭的次数、时间,为案件调查取证付出的时间、精力,与律师签订缴费代理合同,如支付的代理费过高,增加了贷款人的负担,使债权不能及时实现。本案诉讼标的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15000元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太高,不能接受。依据收费标准,及本案庭审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酌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益、葛孝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10.62%利息计算;罚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使用部分在接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算罚息,并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5000元利息)。二、许传益、葛孝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许传益、葛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