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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覃书与何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书,何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覃书,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滨,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达州市达川区乡镇企业矿业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覃书与被告何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书及委托代理人谭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称其父因病急需治疗费用,于2014年5月和6月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381500元。嗣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覃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海滨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2013年6月23日,借款2.1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2013年12月24日,借款1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5、2014年4月24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6、2014年4月26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7、2014年5月29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8、何海滨给他父母的信一封,拟证明被告何海滨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海滨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出具381500元的借款借条。其中: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款50000元(系复印件),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2013年6月23日出具借款21500元(系复印件),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2013年12月24日出具借款130000元(系复印件),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款50000元(系原件),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2014年4月26日出具借款60000元(系原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款70000元(系原件),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出据借款381500元的事实,其中在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款50000元(原件),2014年4月26日出具借款60000元(原件),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款70000元(原件),计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款50000元(复印件),2013年6月23日出具借款21500元(复印件),2013年12月24日出具借款130000元(复印件),计20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复印借据计201500元的原始原件对其复印件审核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滨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所欠原告覃书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原告负担3123元,被告负担3900元(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