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某合作社与某镇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12号原告某合作社。被告某镇政府。原告某合作社不服被告某镇政府拆除棚室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自愿放弃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及自愿放弃行政赔偿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合作社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