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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世钟与贾强、安徽天奥出租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钟,贾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胡世钟,男,汉族,1989年07月0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强,男,汉族,1974年07月0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谢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世钟与被告贾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世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律师、贾强、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谢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世钟诉称:2014年04月09日08时40分许,贾强驾驶皖A×××××号车在肥西县耕耘路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门口与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皖A×××××号车为天奥公司所有,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8116.9元(医疗费52027.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贾强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胡世钟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车子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银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我司在举证期内书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不承担;胡世钟的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费用不能同时主张,主张后续治疗费说明伤者治疗并未结束,故应当在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胡世钟的部分诉求过高,有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天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9日08时40分,贾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耕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耕耘路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门口时,与骑燃油助力车的胡世钟相撞,致胡世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世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世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由肥西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胡世钟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世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治疗后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或依实际发生计算。皖A×××××号小型客车为天奥公司所有,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胡世钟系城镇居民,为美的冰箱零部件公司员工,至定残日25周岁。举证期限内,中银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部分用药鉴定,经贾强与中银保险公司协商,贾强自愿承担5000元非医保用药,中银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事故处理中,贾强、中银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胡世钟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胡世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社保卡、医疗费发票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强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胡世钟身体受到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胡世钟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系营运出租车,为天奥公司所有,天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免赔特约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中银保险公司应享受20%免赔率。基于胡世钟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确定52027.90元;二、误工费,胡世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7400元(116元/天×鉴定150天);三、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9090元(101元/天×鉴定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六、交通费酌定800元;七、××赔偿金46228(23114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6000元;九、××器具费,依票据确定3600元;十、鉴定费,依票据确定24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事故认定书载明,胡世钟的车辆确有损失,依修理费票据,确定20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8000元。以上共计150155.90元。经计算,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世钟各项损失91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世钟各项损失40990元【(150155.90元-交强险91518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鉴定费2400元)×80%】,贾强、天奥公司连理赔偿胡世钟各项损失17647.9元{【(150155.90元-交强险91518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鉴定费2400元)×20%】+非医保用约5000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钟各项损失91518元(含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胡世钟各项损失4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贾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世钟各项损失17647.90元(含贾强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世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告贾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