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中技文化,工人,租住本市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文盲,工人,住本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租住本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收购站老板,租住本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祖荣,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均系某公司某煤矿职工。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在董某某家吃饭,覃某某告诉孙某某、董某某,其之前下井上班的时候,看见一个闲置的工作面有电缆线,覃某某随即邀约孙某某、董某某一起下井到这个闲置的工作面将电缆线偷出去卖,孙某某与董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商议决定当晚下井去盗窃电缆线,由覃某某带领找到该工作面的电缆线,孙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电缆铜芯线的人。2015年1月22日晚11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收购站老板郭某某,告诉其要从井下带些铜出来,让郭某某开车到太平矿南五岔路口等他们,并答应事后付给郭某某运费,郭某某表示同意。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换上工作服,带上装炸药的帆布包先后从太平矿主井口下井,在主井下面正1100处汇合。三人一起到太平矿南四2706石门处,拿出事先准备的用于盗窃电缆线的锯子一把,小刀两把,胶布一卷,将南四2706石门至27186风机型号为MY0.38/0.66KV3*70+1*25的电缆线用锯子锯下来112米,然后用胶布将电缆线锯口封好,用锯子将锯下来的电缆线锯成几米一截,再用小刀将锯下来的电缆线外皮剥开。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剥了40余米后,因事先约定的时间快到了,便用装火药的帆布包将剥好的电缆铜芯线装好,从太平矿南五通风口出去。2015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三人从太平矿南五通风口将电缆铜芯线盗出后,将电缆铜芯线装到事先说好并已在南五岔路口等待的郭某某开的单排农用车车厢内,然后郭某某开车将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及电缆铜芯线运至其废品收购站,覃某某与郭某某一起进收购站称重电缆线,经称重电缆铜芯线重71公斤。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除去郭某某的运费35元,郭某某支付了2450元给覃某某。事后覃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董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孙某某因事前出资购买盗割电缆线的工具,分得赃款850元。公安民警从郭某某废品收购站查获型号为MY0.38/0.66KV3*70+1*25电缆线,经计量长度为42.61米。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112米型号为MY0.38/0.66KV3*70+1*25电缆线价值17562元。被告人覃某某三人盗出井口并销赃的42.61米电缆线价值6681元。2015年1月23日13时许,攀煤(集团)公司太平煤矿保卫科报警称:攀煤太平矿井下南四2706石门电缆线被盗割110余米。2015年1月30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某旅社内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1月30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太平街上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郭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其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提取被盗电缆铜芯线42.61米。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宝鼎中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系主犯,其中覃某某所起作用较孙某某、董某某更大,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7562元,其中盗出井口的价值6681元电缆线系盗窃既遂,未带出井口的价值10881元电缆线系盗窃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仅应对其知道的被盗出井口的6681元电缆线承担刑事责任;郭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郭某某家人有退赔被害单位的意愿,但目前尚未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笔录、天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甲、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金额为175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系主犯,其中覃某某所起作用较孙某某、董某某更大,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7562元,其中盗出井口的价值6681元电缆线系盗窃既遂,未带出井口的价值为10881元电缆线系盗窃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部分结合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在实施盗窃犯罪前,被告人郭某某便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达成盗窃的共同犯意,其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发表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五、责令被告人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攀煤(集团)公司太平煤矿人民币17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