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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尽主要义务,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未果,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吵架。2014年3月25日,原告持上述理由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虽然原告从去年起诉后就离开家庭,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无根本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未归,双方一直无联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是在经过慎重考虑后建立婚姻关系,因此均应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曾诉至本院,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此矛盾并非根本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互谅互让,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戴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