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清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汉,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日12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珠江,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汉及其辩护人刘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李清汉驾驶粤A×××××号轿车搭载李某、杨某、陈某、冯世乾四人沿G75线合山高速公路由合浦往湛江方向行驶至2182KM+900M处时,因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文明行驶,致车辆碰撞道路隔离栏,造成车上乘员李某、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清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并是初犯、偶犯;4、本案的被害人之一李某是被告人父亲,被告人身心也受创,案件较特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清汉驾驶粤A×××××号轿车搭载李某、杨某、陈某、冯世乾四人沿G75线合山高速公路由合浦往湛江方向行驶至2182KM+900M处时,因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文明行驶,越过行车道路行驶,致车辆碰撞道路匝道入口处道路防护栏,造成车上乘员李某、杨某死亡,李清汉、陈某、冯某乾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杨某、陈某、冯某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汉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往处理。2014年4月17日,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清汉与杨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清汉已按调解协议全额支付杨某家属3288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李某是被告人李清汉的父亲;李某的妻子邓某娣、儿子李某灵、女儿李某妹、李细某均表示放弃对李清汉的赔偿请求并对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凌晨,其等人驾驶大众保罗车从大新县往广东湛江。在石滩服务区开始由李清汉驾车,至合山高速玉林、铁山港出口路段,因大雾天气,李清汉驾车碰撞道路防护栏,其电话报“120”、“110”,急救车来到后,医生说二个重伤的救不了了,随后其与医生送一个伤者去医院,李清汉留在现场等交警前来处理。2、被告人李清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其与李某、杨某、陈某、冯某乾等人驾乘粤A×××××号轿车从崇左往广东湛江;在石滩服务区开始由其驾车,至合山高速玉铁路口时,因雾天视线不好,其与陈某讨论吃饭分神致车辆碰撞道路防护栏,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报“120”、“110”并帮其解除安全带,急救车到现场医生当场确认其父亲李某及杨某死亡,后医生将陈某、冯某乾送医院,其留在现场保护现场并等交警前来处理。2014年4月17日,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杨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全额支付杨某家属328800元,取得谅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G75线合山高速公路由合山高速公路入玉铁高速(北海往湛江方向)匝道口处及附近概貌。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清汉驾车上路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文明行驶,越过行车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杨某、陈某、冯某乾无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杨某合头面部外伤导致脑干出血死亡;李某符合右心房破裂导致心包填塞及大出血死亡。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李清汉和杨某、李某家属。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4月17日,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清汉与杨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清汉已按调解协议全额支付杨某家属328800元,取得谅解。7、邓介娣、李志灵、李杏妹、李细妹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放弃赔偿申明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是被告人李清汉的父亲;李某的妻子邓某娣、儿子李某灵、女儿李某妹、李细某均表示放弃对李清汉的赔偿请求并对其谅解。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清汉于1982年9月1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清汉于2014年3月31日在G75线合山高速公路2182KM+900M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盘问,事后按时到达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及接受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没有严格按操作规范文明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汉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盘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清汉与被害人杨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3288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家属谅解;被告人李清汉与被害人李某是父子关系,被害人李某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李清汉的赔偿请求并对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