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被告刘某甲。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易春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来由于被告怀孕,于2006年2月9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到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被告由于感情方面的原因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并告知被告父母,但被告至今未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田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田某甲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三、大悟县河口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刘某甲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不在河口烟墩村居住,田某甲在外打工之余仍回本村居住,原、被告之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的母亲照顾学习、生活;四、被告刘某甲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材料是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前书写的;五、刘某甲QQ空间下载的照片六张,证明刘某甲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证人和田某甲是一个湾的,田某甲的媳妇刘某甲在2013年11月份就离家出走了,到现在没有回;七、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证人自2002年就认识田某甲,田某甲和刘某甲结婚后在红安县上新集北岗住,证人经常过去玩,他们经常吵架。前年九月份田某甲到孝感开车,他们就搬到孝感了,2013年10月听说刘某甲离家出走了。被告刘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具备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结合证据六、七,可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证据四因被告刘某甲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证;证据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要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尚不充分。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原、被告在武汉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9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田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原告田某甲以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处较长时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子。原、被告现在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能够采取积极的态度来对待婚姻、家庭和子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轲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易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钱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