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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瑞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永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永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90号原告:黄瑞莲,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7028。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刘红,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被告:杨永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731。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瑞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杨永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刘红,被告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莲诉称:2014年2月21日10时25分,被告杨永政驾驶川Q/565**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青云路18号路段时,与行人黄瑞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瑞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永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瑞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川Q/5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法医鉴定,黄瑞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瑞莲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瑞莲交通事故损失189145.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政赔偿。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黄瑞莲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希望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不予认可。黄瑞莲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建议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可持续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踝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且从黄瑞莲的误工证明来看,其于2013年已离厂,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无其他证据证明黄瑞莲事故前有工作及收入,故我方建议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缺乏票据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元。被告杨永政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本人就川Q/565**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瑞莲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黄瑞莲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判决。黄瑞莲的医疗费共18035.60元,本人垫付了15000元,另外给黄瑞莲出具了一张3035.60元的欠条,请求法院判决我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0时25分,杨永政驾驶川Q/565**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青云路18号路段时,与步行的黄瑞莲发生碰撞,造成黄瑞莲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4420140016132000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瑞莲不承担事故责任。黄瑞莲因伤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双踝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1个月等。另,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9份,建议黄瑞莲持续休息至2014年11月28日。黄瑞莲治疗共花医疗费21977.9元,其中杨永政支付了15000元,黄瑞莲自己支付了6977.90元。另,黄瑞莲购买拐杖花费120元、绷带90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黄瑞莲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均累及踝关节,构成九级伤残。黄瑞莲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瑞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并提供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黄瑞莲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肢体丧失功能的程度为12%,伤残等级最多为十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黄瑞莲认为,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提供的法医咨询意见书,并没有对其伤情进行直接审查,仅系单方面咨询意见,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查明:黄瑞莲尚有内定未拆除。黄瑞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治疗终结,此后如需后续治疗,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黄瑞莲自己承担。再查明:杨永政驾驶的川Q/565**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承保了川Q/56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黄瑞莲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杨永政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川Q/565**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杨永政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黄瑞莲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永政赔偿。二、关于黄瑞莲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3921.7元(为黄瑞莲自己支付部分。黄瑞莲主张医疗费4131.7元,其中购买拐杖及绷带210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则医疗费为39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两项合计5721.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承担。㈡1.护理费1926元(按黄瑞莲主张的107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1926元);2.误工费25840元(工资标准按工作证明的34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双踝骨折误工期为90~180天,并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210天,则误工时间各计228天,则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28天=25840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由于黄瑞莲提供工作证明及银行账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的予以支持。则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辅助器具费210元(购买拐杖与绷带费用,按票据计算)。前述七项合计17017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170.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黄瑞莲赔付。综上,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瑞莲交通事故损失115721.70元(计算方式:5721.70元+110000元=115721.7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瑞莲交通事故损失60170.8元,合计应赔偿175892.5元。杨永政于本案中不用向黄瑞莲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理赔。黄瑞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其提供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本院认为,不足以反驳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效力,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瑞莲交通事故损失175892.5元;二、驳回原告黄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黄瑞莲负担286元(原告黄瑞莲已预交2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瑞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