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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李涛,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8800元、大礼48000元、三金现金10000元、倒茶礼4000元、盒子礼8000元、衣服3000元、上下车礼4000元,过大礼时被告给原告回礼2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当天收到磕头礼16000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撤诉。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中韩牌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厅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八门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个、鞋柜一个、沙发一套、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床单10条、被子4条、毛毯2条、枕巾1对。双方因生气于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83800元,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和民政所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家庭困难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二是原审酌定上诉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0000元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董某某彩礼3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3份及董某某写下保证书,证明赵某某与董某某结婚后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2、董某某位于民权县北关镇临街房子的照片四张、登记于董某某之父董丙奇名下的现代车照片四张、商丘市公安局车管所豫NCT5**现代车登记信息,证明董某某及家人不属于生活绝对困难。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房、车都是借钱买的,由此导致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家在民权县北关镇有临街房一处,现代车一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家为被上诉人结婚,购买房屋及车辆,并在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结婚前,给付赵某某彩礼共计83800元,导致董某某家较大经济损失,且结婚后,董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酌定赵某某适当返还董某某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