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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清诉与被告郑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陈伟清,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弘耀,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伟清诉与被告郑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陈伟清委托的代理人黄昭鸿和被告郑弘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清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鸿耀辩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在借款本金中提前将利息款扣除。借款后,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已经支付了原告13.6万元。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是多次借款汇总而成的,本案的借据是后来重新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上记载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月利率为3%。借据上同时记载被告收到现金30万元,被告在借据上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和被告郑弘耀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是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1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所能保护的范围,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借款后陆续还款共计13.6万元,但其提供的还款记录均是在出具借条之前的支付的,不是借款后的还款,不能构成还款抗辩,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弘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弘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得意人民陪审员郑全定人民陪审员周文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林见欢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