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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陆喜与张新民、姜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陆喜,张新民,姜岩,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许陆喜,男。被告:张新民,男。被告:姜岩,男。被告: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平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许陆喜诉被告张新民、姜岩、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陆喜、被告张新民、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陆喜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许陆喜为旌德三建旌俞市场项目部购买并运输黄沙、石子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新民、姜岩尚欠原告材料款、运输款共151056元。2014年10月21日,经旌德县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新民、姜岩于2015年2月8日前将材料款、运输款151056元付清;在2015年2月8日前若该款未付清,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自愿将旌俞市场2号楼503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处置权。嗣后被告张新民、姜岩未按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也未按约定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输款151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民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欠原告材料款、运输款属实,并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钱,其只欠旌德三建公司工程款,具体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至于原告和被告张新民、姜岩及旌德三建公司的业务往来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新民、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2、抵押证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向旌德三建公司市场项目部出具证明其同意用旌俞市场2#楼503室住宅为该欠款作抵押。被告张新民、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未设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新民、姜岩欠原告材料款、运输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三被告经旌德县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新民认为欠条和协议属实,出具欠条是因为其对原告提供的沙子、石子材料款和运输款有异议。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对该协议中的中约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约定关于旌俞市场共欠许陆喜材料款、运输款151056元,旌俞市场项目部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许陆喜不得阻碍华德旌德分公司市场项目部的生产销售等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协议有效,予以认定;对该协议中的第二项约定关于华德置业旌德分公司以旌俞市场2号楼503室商品房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许陆喜,而他们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故该部分协议无效,不予认定。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被告张新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张新民、姜岩未递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张新民和姜岩是旌德三建旌俞市场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是旌德三建公司的部门该项目部是旌德三建公司下属部门。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装潢、铝合金门窗制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许陆喜为旌德三建旌俞市场项目部购买并运输黄沙、石子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张新民、姜岩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运输款共151056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新民、姜岩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许陆喜151056元,事由:沙子材料款、运输款(旌俞市场工地),还款期限: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同日,经旌德县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许陆喜与旌俞市场项目部核对材料、数量与计价,旌俞市场共欠许陆喜材料款、运输款计151056元,旌俞市场项目部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2、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自愿以旌俞市场2号楼503室商品房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许陆喜,若在2015年2月8日前所欠151056元款项未付清,该抵押物归许陆喜所有,许陆喜有对抵押物的处置权。3、协议签订后,许陆喜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阻碍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市场项目部的生产销售等工作”。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未设立。嗣后被告张新民、姜岩并未按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也未按约定将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张新民、姜岩就材料款、运输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材料款、运输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材料款、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就商品房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他们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他们在签订协议后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材料款、运输款的诉讼请求履行其义务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民抗辩认为欠原告材料款、运输款属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属实,但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院对协议无效部分不予采纳认为欠款属实,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亦是属实,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部分有效,本院对协议无效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铜陵华德旌德分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钱,现只欠旌德三建公司工程款,其不清楚原告和张新民、姜岩及旌德三建公司的业务往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姜岩许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陆喜材料款、运输款151056元。二、驳回原告许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新民、姜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改造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