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锦洛与张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洛,张晓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谢锦洛,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小霞(系原告之女),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晓帆,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谢锦洛与被告张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洛诉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2011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余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4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晓帆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张晓帆向原告谢锦洛出具壹份借条,其上载明:“兹向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溪村谢锦洛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仟元(¥8000元)。利息按月3分计算。借款人(签字):张晓帆日期:04年10月20日。”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付息2000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息24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付息3600元,以上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余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锦洛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返还。同时,原、被告约定本案讼争借款的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法律允许保护之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前述被告应付的利息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晓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锦洛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4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前述被告张晓帆应付的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为252元,由原告谢锦洛负担50元,被告张晓帆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