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守丽诉被告陈先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守丽,陈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陶守丽,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锋,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守丽诉被告陈先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陈先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先锋驾驶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河家居小镇工地路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右方同方向原告陶守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认定,被告陈先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守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1月20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6384.2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37958.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6834.2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营养费1140元;5、误工费11900元;6、护理费2148.24元;7、残疾赔偿金77876.2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用120元;11、车损2000元,停车费540元;以上共计137958.66元,追加7013.4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6384.2元,被告还应赔偿111574.46元。被告陈先锋辩称,我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核实被告陈先锋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过合法年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并扣除非医保类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先锋驾驶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河家居小镇工地路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右方同方向原告陶守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陶守丽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6834.2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陶守丽为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1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守丽无责任。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是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投保日期是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信阳市明港集鑫矿产经销处工资表三份和停薪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陶守丽月收入为3500元,从2014年7月11日停发工资至今。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陶守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陶守丽有四个被扶(抚)养人:父亲陶士文,195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2821195102204933。母亲谷金枝,195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2821195110104924。陶士文和谷金枝共生育四个孩子,原告陶守丽和丈夫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雪,2000年6月18日出生,14岁,身份证号为411503200006182723。次女张安洁,2012年9月10日出生,2岁,身份证号为411503201209100040。另查明,原告陶守丽及女儿张雪、张安洁现均为城镇户口,陶士文为城镇户口,谷金枝为农业户口,被告陈先锋已付原告医疗费26384.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先锋驾驶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守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陈先锋为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26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原告诉请为100元)=135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护理费22天×78元/天(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1716元,误工费102天(定残前一天)×3500元/月(原告提供工资表)÷30天=11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陶士文,15726.12元/年×17年×10%÷4=6683.60元,母亲谷金枝为9416.10元/年×17年×10%÷4=4001.84元,张雪为15726.12元/年×4年×10%÷2=3145.22元,张安洁为15726.12元/年×12年×10%÷2=9435.67元,共计12658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陈先锋为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陶守丽医疗费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000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3266.33元,共计101165.23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陈先锋为豫SM6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陶守丽医疗费18724.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4724.2元。三、被告陈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陶守丽鉴定费700元。四、本判决书履行中应扣除被告陈先锋已垫付的2638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陈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