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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一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兹帮与邓建华、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张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兹帮,邓建华,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张谋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一字第89号原告:张兹帮。委托代理人:周名旺,系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邓建华。被告: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玲姊,负责人。上述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述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系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筒称:人保南昌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谋福。本院受理原告张兹帮诉被告邓建华、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张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兹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名旺,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胜波、徐正,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被告张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邓建华驾驶云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新祺周二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被告张谋福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兹帮由北向南直行,因被告邓建华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张谋福、张兹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兹帮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已全部垫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体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建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谋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云FXXX**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9119元、护理费5467.5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350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兹帮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被告邓建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谋福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4、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5、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发票2张,证明原告用去门诊费用222.5元;6、新建县新农合村级门诊统筹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村卫生所用去治疗费用160元。被告邓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邓建华是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中;被告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是租用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的车辆,事故赔偿均由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与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邓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也交强险部分应责任承担。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702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发票6张、住院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294元;2、痕迹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因痕迹检查用去600元,用去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告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以及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邓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赔付伤者。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了原告在诊疗期间经常外出不归,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认为其住院30天为宜。医疗费已实际的发票为准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医疗费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计算92天,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务工证明等,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是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4元/天计算30天;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为宜;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30天;因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没有下发2015年度的新标准,本案的赔偿还应该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未向法庭证据。被告张谋福未发表辩认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6组证据,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且已作出了伤残后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关病历等诊断证明。被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基本痊愈,经常外出不归”,存在挂床现象,故住院天数应以30天为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2天;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已经是原告治疗终结,且伤残鉴定已经出来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关病历等诊断证明。被告被告张谋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共向法庭提供了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证据1中门诊费发票3张(0061894852、0061897981、0061894816)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另外3张门诊费发票有异议,系出院后产生的,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中;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谋福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邓建华驾驶云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新祺周二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被告张谋福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兹帮由北向南直行,因被告邓建华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张谋福、张兹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兹帮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9天,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2骨科随诊,3、病情变化随诊,用去医疗费用70294元,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已全部垫付,其中2014年8月26日106.80元的检查费发票是鉴定后的。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体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用去鉴定费3200元,此费用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已垫付。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建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谋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在庭审中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张谋福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协议。同时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与被告张谋福达成超强保部分由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谋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兹帮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邓建华系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是租用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的车辆,肇事车云FXXX**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同时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已支付痕检费6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表示此事故的赔偿由其公司承担与被告江西省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张兹帮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建华、张谋福承担,因肇事车云F372**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建华承担,因被告邓建华系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且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邓建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邓建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168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裁住院为49天,故按39天计算;对原告诉求误工费191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2天,因未提供的收入情况,又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9天,故按49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600元。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82.50元,因是鉴定后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范畴,故不应重复计算。对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提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2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累讼,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院后的三张门诊发票322.50元,应属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中2014年8月26日106.80元的检查费发票是鉴定后的,应属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另两张是出院后的检查费,符合医嘱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诉求的痕迹检查用去600元,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因而不予认可。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况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张谋福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协议和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与原告张谋福达成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谋福自行承担30%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张兹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187.2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100元/天×49天);4、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5、误工费2550.04元(10117元/年÷365天/年×92天);6、护理费3145.67元(23432元/年÷365天/年×49天);7、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13596.91元,其中第1-4项合计:84067.2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7018.72元(70187.20元×10%),由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4913.10元(7018.72元×70%)、张谋福承担2105.62元(7018.72元×30%),超出的77048.48元(84067.20元-7018.7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6000元,超出的71048.48元(77048.48元-60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9733.94元(71048.48元×70%),由被告张谋福承担21314.54元(71048.48元×30%)。第5-9项共计人民币29529.71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承担85263.65元(6000元+49733.94元+29529.71元);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4913.10元;被告张谋福承担23420.16元(2105.62元+21314.54元)。由于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294元,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垫付款65380.90元(70294元-491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兹帮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882.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谋福赔偿原告张兹帮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420.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380.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兹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张兹帮承担420元。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2330元(已支付1652元),被告张谋福承担29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云南通力运输公司承担1680元,被告张谋福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