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桂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80号原告:桂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蔡某1,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桂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生育儿子蔡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于2013年11月初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次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予准许。嗣后,被告没有悔过的表现,也未与其联系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蔡某2由其抚养,由于其无工作,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彼此了解,感情基础相对比较牢固。2、婚后两人生活比较幸福,其经营自己的小生意,有收入,不存在家庭需要依靠原告的个人存款和其母亲补贴来负担家庭开销。3、婚后夫妻之间难免有小摩擦,2014年2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中的一些琐事,况且儿子蔡某2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今后本着家庭完整和睦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二、结婚证、灌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蔡某2。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具三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桂某与蔡某1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份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蔡某2,现同蔡某1一块生活。婚后2013年10月始,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于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于同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此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决定婚姻关系;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加之种种家庭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且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果,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蔡某2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因原告目前暂无工作,且男孩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因此蔡某2由蔡某1抚养为宜。原告现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蔡某2由被告蔡某1抚养,原告桂某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蔡某2抚养费500元整,直至其十八周岁止;三、个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程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