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与磴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生,系公司董事长。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认为磴口县政府发出磴征告字(2014)第13号《征地告知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其财产权,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判令磴口县政府、第三人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起诉人的侵害。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磴口县政府作出的磴征告字(2014)第13号《征地告知书》,是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是根���有关规定在征地前履行的行政程序,并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诉磴口县政府毁林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