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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钟启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钟启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启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启成诉称,2013年9月,他购买丰田牌TV7253Roya15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DDXX**,并在2013年9月29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9月28日,他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3003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日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20日2时35分,他驾驶上述车辆沿司神公路从司马浦镇往两英镇方向行驶,途经司神公路两英镇高堂路口路段时,碰撞侯文雄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侯文雄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文雄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因忙于救助伤者,于当天下午5点左右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伤者侯文雄也有向交警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定损,双方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确定,但因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极低,远远不能弥补他的损失,他对车损配件、工时价格以及侯文雄损伤赔偿数额有异议。他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他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却以出险后未保护现场为由拒赔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他先行赔偿侯文雄的款项44809.66元、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拖停费用等损失暂计11589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以上各项合计160699.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计算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各项损失160006.66元;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钟启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其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4、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其有机动车驾驶的资格;5、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和发票,据以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为3003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日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文雄免承担事故责任;7、侯文雄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侯文雄的身份信息;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发票,据以证明侯文雄因本案事故住院46天及花去医疗费25205.36元的事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据以证明其与侯文雄达成由其负担侯文雄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侯文雄24800元,而粤DDXX**号小型轿车损坏修理费和拖停车费由其自负的赔偿协议,其已按约履行赔偿款;10、交通事故拯救作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支付拖停车费用200元的事实;11、信强车辆修理厂承修单、维修发票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据以证明粤DD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115690元的事实;12、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拒绝赔偿其损失的通知;13、鉴定报告,据以证明经鉴定粤DD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5197元的事实;14、鉴定费用发票,据以证明其花去鉴定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其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新车购置价等情况没有异议。二、本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没有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三、侯文雄的医疗费应剔除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提供实际的护理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及交通费发票和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票据,故对误工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因本案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该鉴定是在车辆维修后才进行鉴定,其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据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属责任免除,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及12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次性赔偿候文雄24800元缺乏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高于鉴定的价格,鉴定价格不客观,其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为81690元;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且鉴定价格过高,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向其告知和明确说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尽到提示阅读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性可予确认,并确认原告已赔偿侯文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和拖停车等费用。证据10系事故拯救作业费发票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采取施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花去拯救作业费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系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1156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然认为维修费过高,并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为8169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13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车辆经鉴定所需维修、更换费用为115197元与车辆实际维修费115690元的数额相接近,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车辆经鉴定需维修、更换费用为1151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公估公司是在车辆维修后才进行鉴定,该鉴定不客观、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勘查,原告在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委托维修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起诉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根据维修厂拆解维修照片并结合维修中心提供的维修清单等资料进行评估,该公司所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均基本符合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3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为侯文雄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5205.36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29元,按住院期间46天计,即护理费为46天×129元/天=593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侯文雄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46天=2758.9元。原告请求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侯文雄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购买丰田牌TV253Roya15车牌号码为粤DDXX**的小轿车一辆。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均为300300元,原告缴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20日2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司神公路从司马浦镇往两英镇方向行驶,途经司神公路两英镇高堂路口时,碰撞侯文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侯文雄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对该宗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文雄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文雄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5205.36元。2014年9月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钟启成与侯文雄达成如下协议:1、侯文雄受伤住院医疗费凭缴交单据由钟启成负责;2、由钟启成一次性赔偿侯文雄24800元作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坏维修费拖停车费等一切费用;3、粤DDXX**号小型轿车损坏修理费和拖停车费由钟启成自负;4、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钟启成已按协议约定向侯文雄支付了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粤DDXX**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须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车辆号码为粤DD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需维修、更换费用金额为115197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400元。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又查,伤者侯文雄的损失为医疗费25205.36元、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758.9元、护理费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拯救作业费200元,共计3949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DDXX**号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钟启成驾驶粤DDXX**号车辆发生了致侯文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钟启成负事故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启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其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告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至今未能举证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钟启成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钟启成作明确说明,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尽告知义务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侯文雄及粤DDXX**号汽车的维修费进行赔付;现车辆维修费为115890元,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维修费用按公估公司评定的数额115197元计赔,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先行赔偿给第三者侯文雄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数额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故第三者的损失应重新核定,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侯文雄的损失共为3949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项目的损失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共9492.9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000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54695.2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钟启成154695.26元。二、驳回原告钟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鉴定费9400元,共11157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11096.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映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