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海涛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罡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海涛,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罡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海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罡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西侧路北。代表人:辛付山,该信用社主任。上���人齐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罡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罡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罡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齐海涛向白罡信用社递交贷款申请书一份,齐海涛以维修门市购配件为由,申请向白罡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6日,齐海涛向白罡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齐海涛以开维修门市为由,申请向白罡信用社借款50,000元,按月付息。2013年5月6日,齐海涛与白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海涛从白罡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息为15.45‰,借款用途为开修理门市。齐海涛在上述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签订合同后,白罡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转存到齐海涛银行卡账户上。齐海涛向白罡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开修理门市。借款合同到期后,经白罡信用社多次催要,齐海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庭审中,证人齐保敬到庭作证,齐海涛是齐保敬堂哥,以前,齐保敬从白罡信用社贷过款,没有偿还,齐保敬不能再从白罡信用社贷款,齐保敬就找到堂哥齐海涛,让齐海涛办理贷款手续。2012年4月,齐海涛从白罡信用社贷款50,000元,齐海涛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当时齐保敬在场,齐保敬没有签字。从白罡信用社贷款后,齐保敬将贷款用于做生意了,外欠款没有收回来,没钱偿还贷款。原审法院认为:由白罡信用社及齐海涛陈述,白罡信用社的举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白罡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转存到齐海涛的银行卡账户上,证明白罡信用社已履行了50,000元的合同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已经置于齐海涛掌握之下。齐海涛借款后,是否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属于齐海涛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齐海涛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影响白罡信用社向齐海涛主张权利。齐海涛从白罡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齐海涛应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白罡信用社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齐海涛辩称贷款后其没有使用贷款,不应该还款,齐保敬用了这笔借款,应由齐保敬还款。齐海涛拒不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齐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齐海涛承担。齐海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齐海涛在2013年5月2日已不干门市,不存在贷款购买配件的事实。办理贷款手续时,白罡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明知是齐保敬借款而非齐海涛借款的事实,白罡信用社工作人员系与齐保敬串通合伙骗取贷款,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白罡信用社明知本案的贷款担保人是齐保敬为实际借款人所找,故意不起诉��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白罡信用社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海涛对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白罡信用社与齐海涛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白罡信用社也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认定齐海涛为借款人,白罡信用社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齐海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齐海涛收到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齐海涛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齐海涛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齐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