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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牛茜与孙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茜,孙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26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牛茜,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亚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孙冬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代码83139016-9,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内复兴路131号。代表人李大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茜与被告孙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孙冬梅、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茜诉称:2014年8月19日,孙冬梅驾驶×××号奥迪汽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和路时将牛茜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孙冬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茜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257.38元。出院后,牛茜修养4个月,至今未康复。现牛茜要求孙冬梅赔偿医疗费52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69元、误工费19896元,共计31122.38元;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冬梅辩称:不同意牛茜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同意赔偿,不应赔偿的不同意赔偿。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的×××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牛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牛茜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诉请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间接损失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9时14分许,孙冬梅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和路8号门前时,遇行人牛茜在爱和路由西向东行走,轿车右前侧刮撞行人牛茜,造成牛茜受伤。事故发生后,牛茜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44.8元。2014年8月21日牛茜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牛茜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16.58元、购买下肢矫形器支付900元。牛茜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赵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每一个月复查X线一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如出现不愈合,则需进一步治疗;2、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进行康复锻炼;3、避免右下肢三个月内负重行走;4、随诊。2014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主要为:继续左具外固定4-6周。2014年9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冬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2日牛茜支付两次门诊复查费226元。孙冬梅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永戈。孙冬梅是在借用孙永戈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孙冬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牛茜步行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的规定,孙冬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牛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孙永戈系孙冬梅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孙冬梅使用,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孙永戈对牛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冬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作为孙冬梅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牛茜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孙冬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牛茜要求赔偿医疗费5257.38元的诉请,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购买下肢矫形器票据,本院支持5187.38元,对其中购买拐杖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牛茜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7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牛茜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牛茜要求赔偿护理费5069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住院天数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继续左具外固定4-6周”,牛茜诉请要求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本院认为其诉请时间合理,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牛茜要求赔偿误工费19896元的诉请,因牛茜未提供其所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及出院医嘱中载明的“避免右下肢三个月内负重行走”,支持牛茜3个月误工费1019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牛茜诉请中的医疗费5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69元、误工费10198.5元由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茜医疗费5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69元、误工费10198.5元,共计21154.88元;二、驳回原告牛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1元(含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牛茜负担124元,被告孙冬梅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阳计算明细:1、医疗费:根据原告证据4中的八张票据共计5187.38元2、护理费: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49320元÷360天*37天=50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4、误工费: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40794元*12个月*3个月=10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