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罗与汤金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罗,汤金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吴罗。被告:汤金善。原告吴罗诉被告汤金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起诉称:2013年3月至7月,原告给被告运砖块,共计拖欠原告运费和材料款275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10000元,还有1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吴罗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500元,并从起诉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汤金善向原告吴罗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未支付运输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汤金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汤金善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吴罗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汤金善向原告吴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罗拉石块运费2万7千5百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汤金善支付原告吴罗价款100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汤金善向原告吴罗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汤金善出具的欠条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其应当自原告吴罗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吴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金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罗价款1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汤金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