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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天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天进,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天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徐天进为贪图钱财,帮助樊文坤(在逃)贩卖毒品,樊文坤每月支付被告人徐天进4600元好处费,并为被告人徐天进安排车辆、配备手机、提供住宿。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天进驾驶樊文坤为其安排的云AG7**号“桑塔纳”轿车贩卖毒品回住处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轿车主驾驶座位脚垫下面的一个铁皮盒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毒资1980元。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13克,净重11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天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天进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张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物证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寻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徐天进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了对被告人徐天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徐天进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天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毒资人民币1980元;作案工具云AG7**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玲珑”牌A168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