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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伟,无业。委托代理人纪凤军、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吟川,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于2015年2月2日以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及其利息等。经审查,本案不属于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而作为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其诉讼标的不足人民币1亿元,故一审不属于本院管辖,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提高司法效率,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将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5867元,退还给原告张伟。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