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任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12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4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晋江市东石镇永湖村兴东宾馆606号房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先学。后被告人周某离开时,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被晋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现场查扣交易的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含包装袋8.81克)、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从周某处扣押到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含包装袋1.86克)。案发后,上述甲基苯丙胺合计9.82克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先学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尿液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赌博二次被治安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柯船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