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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527号原告:王国祥。委托代理人: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建工路6号。注册号:330600400004375。法定代表人:边忠德。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沃亚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原告王国祥与被告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位于诸暨市城××开发区厂区内××#综合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外装修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确定;被告按进度在次每月15日前应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给原告,余款4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四天内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在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承建项目,并于2012年12月18日由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770834元。但是自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000元整,尚有2510834元未付清。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截至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十四天内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2510834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4265157.97元,其中配电房债权为1476374.65元(本金1391275元,利息85099.65元);9#综合车间债权为2788783.32元(本金2510834元,利息277949.32元)。但是在2015年11月1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就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债权审查确认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合计人民币1440678.79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出异议。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计人民币2788783.32元(本金2510834元,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计277949.32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绍诸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浙绍民终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已经起诉过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该案和本案系同一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包括诉讼请求和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审 判 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