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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马涛与付友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付友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马涛,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回族,籍贯新疆霍城县,住新疆青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友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原告马涛与被告付友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友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4年被告在青河县从原告处分二次借款共计105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和2015年1月27日归还,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车用于抵押,原告随即在青河县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友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2月28日借条1份、2014年12月27日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欠原告10.5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青河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3093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1份、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个月以上)1份,原告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付友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付友宜向原告马涛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付友宜将新xx别克车做抵押,如到期不还车为抵押。同日,原告在青河县美食一条街的十字路口将面值均为100元的现金55000元交付被告付友宜,被告付友宜向原告马涛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办理新xx别克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付友宜向原告马涛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7日前清偿。同日,原告马涛通过案外人张晓国向付友宜的卡中转入4.5万元,同时交付现金5000元,被告付友宜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被告付友宜未进行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友宜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友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友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涛借款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付友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世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