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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义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唐义友,宋家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委托代理人陈满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义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家春。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建始锈水沟煤矿公司)诉被告唐义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唐义友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宋家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2015年4月29日依法追加宋家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被告唐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频、迟志刚,第三人宋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建始锈水沟煤矿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工伤为八级伤残,据此要求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1963元。尔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6986元。由于被告是第三人宋家春所雇请,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均系宋家春支付,宋家春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诉讼,原告多次申请追加,仲裁委员会未予理会,存在程序违法。加之裁决书依据的是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已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故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宋家春连带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已作出再次鉴定结论,故对上述关于鉴定方面的意见不再主张。被告唐义友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充足,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并将仲裁裁决书中漏算的赔偿项目予以重新计算。在仲裁的基础上,被告增加再次鉴定的交通费226元、住宿费34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00元,请求原告支付660元。第三人宋家春述称,2011年8月23日,经人介绍我与谭家国、谭家美三人承包了文家湾煤矿巷道掘进、除渣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煤矿断断续续时停时恢复工作,唐义友经人介绍在我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除渣的小工工作,在风巷(风眼)工作中因瓦斯燃烧被烧伤,受伤后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到医院治疗,我支付了被告住院生活费、护理费。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风眼安全费300元/米,平巷安全费100元/米,出现安全事故后如乙方承担不了,因工伤纠纷牵涉到甲方,乙方所有安全费用,甲方不予返还。后来在结算过程中,甲方未返还乙方安全费,故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应由原告负担,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000000399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8316116-5。建始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建安发(2010)2号《建始县2010年煤矿关闭整合实施方案》载明锈水沟煤矿、陶家垭煤矿与文家湾煤矿实施煤炭资源整合,整合后以锈水沟煤矿为主体,关闭陶家垭煤矿和锈水沟煤矿原有矿井。2011年8月23日,宋家春以自然人身份(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文家湾煤矿签订《建始县文家湾煤矿掘进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双方就工程名称、规格及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注明甲方为建始文家湾煤矿,乙方为宋家春,协议内容主要为:建始文家湾煤矿掘进施工及安全管理,由乙方宋家春全权负责施工建设,本着公平、公正、相互制约的目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规格及工程单价……;二、工程质量……;三、安全责任: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程》,按《作业规程》施工,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甲方扣取乙方的平巷安全费用100元/米,凤眼安全费用300元/米。如当年施工工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甲方当年底一次性将乙方的安全费用全部退回给乙方。如出现轻微小伤,乙方完全自行承担、处理妥当,不牵涉到甲方的安全费用如数返还;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承担不了,或因工伤纠纷牵涉到甲方的,乙方所有的安全费用甲方不予返还;四、火工用品及设备设施……;五、施工管理: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予以结算,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甲方不予结算。一切施工管理、人员组织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物,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安排工人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工人不得录用,合格者跟随乙方长期务工的体检费用由甲方负责报销。乙方及其工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六、工程结算方式……。2011年9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宋家春承包的施工工程中从事除渣小工工作,其劳动报酬为放炮一排除渣100元/次,由宋家春按月计发。被告与宋家春、煤矿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宋家春、煤矿均未给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风巷除渣时,因瓦斯燃烧被烧伤,原告公司安排其入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4天。原告支付其住院医疗费24099.03元,宋家春支付其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被告陈述第三人支付了住院生活费3000-4000元,认定4000元。护理费是支付给专人护工的,第三人陈述护理费一直支付到被告出院的前几天,具体时间和准确数字记不清楚了,被告认可。尔后,被告针对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13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2)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31日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5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义友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唐义友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支付本次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检查费150元、交通费40元。原告不服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间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尔后因双方配合缺乏默契,在仲裁和起诉时均未得出再次鉴定结论,至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5)12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唐义友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再次鉴定过程中被告支付交通费226元、住宿费340元,其中原告负担了200元。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5年1月2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申请人唐义友的自愿请求,由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义友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义友的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76986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14元(1974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8元(1974元/月×12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84元(1974元/月×16个月);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4元(1974元/月×6个月);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15元/天×154天);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唐义友鉴定费、交通费34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宋家春连带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原件、《行政服务事项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2013)NO72293295号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建始文家湾煤矿掘进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建人社工认字(201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3)NO01847563号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原件、(2013)NO324273304号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交通费发票四张原件、住宿发票五张原件、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建始文家湾煤矿掘进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原件,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交的《建始文家湾煤矿掘进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复印件和原件,第三项安全责任中存在内容不一致,结合相关联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协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建始文家湾煤矿与其他煤矿整合为锈水沟煤矿,第三人与建始文家湾煤矿签订的上述煤矿掘进施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承包合同中牵涉建始文家湾煤矿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依法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宋家春系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在承包过程中招用了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为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原告负责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人述称与原告在承包合同中有关于安全方面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安全方面的协议约定只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劳动者,故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第三人已支付大部分,至于具体剩余多少未支付,均不能陈述清楚,亦未举证证实支付及未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基础上增加主张的再次鉴定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因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10个月进行计算。被告在第三人承包的施工过程中参加工作一个月后即受工伤,其应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0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973.6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伤残等级八级,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3.67元/月×11月=21710.3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67元/月×10月=19736.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3.67元/月×16月=31578.7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67元/月×6月=11842.0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4天=2310元;6、初次鉴定费15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交通费40元;7、再次鉴定交通费226元、住宿费340元。上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8083.81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宋家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义友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唐义友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初次鉴定费用、再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8083.81元(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的2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三、第三人宋家春对原告支付的上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88083.81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宋家春已履行的4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茂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锐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