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欧宇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欧宇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东,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留伟,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南京欧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玉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晓霞,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良,男,该公司退休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南京欧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东,被告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订立《配件3A经销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按所拟定的配件3A价格为乙方(被告)提供配件,乙方每月对当月采购自甲方的配件与甲方进行结算、付款;结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周期,甲方在每月25日前汇总乙方采购配件清单(含油品)并开具发票,次月1日前将发票寄出,乙方自接到发票之日起3天内将配件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不超过次月的15日。如乙方未按时付款,则视为逾期,以次月15日为起始日期,到乙方将全部欠款汇至甲方指定账号日期为止,甲方每月按欠款1‰的比例从乙方履约金中扣除滞纳金,甲方出具滞纳金收据并随乙方下一次发票寄出;乙方应从滞纳金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差额。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并依照被告订单的需求按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相关配件的义务,而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怠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配件款782050.44元、代垫运费865元、资金占用费8132.25元,共计791047.6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同时被告拖延支付上述款项违约金的行为产生的滞纳金为84138.01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050.44元、代垫运费865元、资金占用费8132.25元,共计791047.69元;2、被告承担逾期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7日为84138.01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2078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宇公司辩称:一、2014年双方的协议中约定协议自被告交纳履约金后生效,现履约金被告并未交纳,合同并未生效,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二、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相关配件,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协议及原告的配件经销政策等公司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应享有的2013年的返利为97000元,另,2004年被告向原告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该两笔款被告主张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的政策规定被告享有一定的退货权利,但被告退货后原告拒绝接受该笔货物,请求法院将该笔退货款从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拒不履行退货的义务,被告产生的仓储保管损失亦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多年,被告2012、2013、2014年连续三年获得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配件3A经销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宇通客车配件江苏地区3A经销商”,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前15天内需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元履约金,乙方每月对当月采购自甲方的配件与甲方进行结算、付款;结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在每月25日前汇总乙方采购配件清单(含油品)并开具发票,次月1日前将发票寄出,乙方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以乙方的签收时间为准,次月十日前乙方仍未收到甲方发票的,乙方必须主动与甲方沟通)3天内将配件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号,不超过次月15日;如果乙方未按时付款,视为逾期,以次月15日为起始日期,到乙方将全部欠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日期为止,甲方每天按欠款1‰的比例从履约金中扣除滞纳金,甲方出具的滞纳金收据随乙方下一次发票一并寄出,乙方应从甲方扣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差额;甲方不接受乙方的现金付款,双方所有账目往来以银行汇款及发货凭证为准;乙方在协议期内从甲方采购的配件任务为510万元,专用油任务为280万元,乙方保证从甲方采购的配件库存金额在150万元以上;乙方按照甲方的备货要求进行备货,产生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签订的地域进行配件销售服务工作,对于违反协议跨区域进行配件销售(含海外市场),一经核实,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5000元的违约金或取消乙方运费补贴资格、返利资格、终止本协议;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再具有甲方经销商资格,乙方须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返还属于甲方的所有资产,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经销商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1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终止后,该条款继续有效;甲方2014年的《宇通配件商务政策》及《配件经销商管理手册》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遇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乙方的履约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在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宇通配件商务政策》主要载明:3A经销商每年享有两次退货机会,公司统一安排一次,经销商可根据自身情况再申请一次,零次退货时间不能小于5个月,全年退货金额不能超出近12个月配件调拨额的5%,退货运费由退货方承担,库存超过两年的物料不允许退货;3A经销商配件返利标准为销售额(以下称S)大于500万,任务完成率(以下称R)大于等于100%,任务部分返利4.5%,超出任务部分返利5%;750万>S≥500万,R≥100%,任务部分返利5%,超出部分返利5.5%,100%>R≥90%,任务部分返利2%;900万>S≥750万,R≥100%,任务部分返利5.5%,超出部分返利6%,100%>R≥90%,任务部分返利2.5%;1200万>S≥900万,R≥100%,任务部分返利6%,超出部分返利6.5%,100%>R≥90%,任务部分返利3%;S≥1200万,R≥100%,任务部分返利6.5%,超出部分返利7%,100%>R≥90%,任务部分返利3.5%;油品返利标准为任务完成率≥120%,返利销售额的3%,120%>任务完成率≥100%,返利销售额的2%;年度返利以冲抵配件款的形式执行;本政策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原告宇通公司《配件经销商管理手册》(2014版)在退货管理规范章节主要载明:退货配件及其包装必须完整不缺少附件,无任何损坏,未经使用,配件所粘贴宇通公司识别标签必须完整,不影响正常销售,配件退回日期应距保质期到期日两个月以上;因管理不善导致配件无法二次销售的不予退货,非正常状态配件如果可以修复,且修复后不影响销售,可以考虑折价调换,折价金额根据实物情况确定;调拨的油漆、涂料、蓄电池等化工类产品,不予退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948118.14元;同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250506.77元;同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86575.45元;同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234935.51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63068.03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被告认可在2014年6月份之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2014年6月份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销售数据以原告公司SAP系统中载明的数据为准。庭审,原告提交的SAP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无返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供货单及发票载明的数额与2015年5月20日到原告宇通公司核实的SAP系统的数额相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代垫运费明细表一份,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载明金额共计86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1月份去南京催收欠款所支付的出租车发票(包含郑州、南京两地)、住宿费票据(南京地区)、机票(郑州往返南京)等共计20张,载明金额为1959元。原告自述被告于8月15日支付货款151153.46元,8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9月1日支付货款270000元,9月5日支付货款18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2004年4月27日交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4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君发汽配批发中心向原告转账10000元协议保证金。被告欧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配件3A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3A经销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乙方的履约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双方在2014年6月份以前一直按照《3A经销商协议》的约定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宇通公司的SAP系统显示,双方在2014年6月份以后,原告亦是一直按照《3A经销商协议》向被告供应配件,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对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3A经销商协议》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就卖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明细以原告宇通公司的SAP系统中载明的数据为准,经法院通知双方,到原告宇通公司核实该系统,2014年6月份以后截止《3A经销商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683203.9元的配件;被告欧宇公司应就其已支付的货款进行举证,在被告未举证其已支付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050.4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垫运费,原告仅提交自己书写的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其他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959元及资金占用费8132.2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为日千分之一,依据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时间及该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清单,原告要求84138.01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782050.44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辩称2004年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庭审中被告举证的2004年的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人并非被告,且被告的成立日期在2007年,无法认定该保证金系被告所缴纳,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返利97000元,该部分费用亦应从未付货款中进行抵扣,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且通过原告宇通公司的SAP系统显示,被告2014年度并不存在返利情况,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原告退货,但原告拒不接受该部分货物,请求法院将此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退货数量及价格,或已退货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宇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款782050.44元及滞纳金84138.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付配件款782050.44元为基数按日1‰计付滞纳金),以上共计866188.4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2元、保全费4896元,由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南京欧宇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7290元(含保全费4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