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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晓华与葛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金晓华。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被告葛国卫。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原告金晓华诉被告葛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晓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在每月的10日支付一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同时,原告为提起诉讼,与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支付代理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200元。被告葛国卫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不同意承担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属违约金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包括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在诉前所支出的费用等)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而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和《若干意见》的规定,后者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达到上述《若干意见》所规定的上限。如果将原告在诉前支出的律师费与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在一起,显然超过了上述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葛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晓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金晓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金晓华负担88元,由葛国卫负担1250元。金晓华已预交葛国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葛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