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兴平与薛扣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平,薛扣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高兴平,1944年5月14日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卫国。被告薛扣生。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兴平诉被告薛扣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平委托代理人高卫国,被告薛扣生及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平诉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爬到原告平房后的树上锯树枝,原告看到后询问被告为何不事先告知,被告随即辱骂原告,后被告又冲进原告家中打砸原告物品,并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及胸腹部,将原告左眼打伤出血,后被邻居制止。原告之子报警后,公安派出所将被告带至派出所调查,原告当天去中医院就诊,第二天被告再次至原告家打砸,打坏大门及桌子等物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55.03元,误工损失费3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薛扣生辩称,原告所诉侵权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大多数与本次纠纷无直接关联,根据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无关联;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证据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东唐旅馆个体业主。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薛扣生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锯原被告巷道间树枝,原告高兴平发现后制止,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告薛扣生又至原告家中与原告揪打,打伤了原告头面部及左眼。原告当日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头面部外伤、左眼结膜炎、钝挫伤,右第6肋骨折待排,出院情况好转,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80.51元。同年9月2日原告因右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入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确认为右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10994.19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12月24日、12月31日三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疝囊肉芽肿性质待定、胸腔水性质待定、左肺软组织密度影性质待定;左侧胸腔积液待查、腹股沟疝术后;左肺炎伴胸腔积液、腹股沟疝术后。总计花费医疗费10246.01元。后受海陵分局京泰路派出所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泰)公(物)鉴(法)字(2014)3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泰州市中医院病历材料认定高兴平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诊断的病情与被告2014年5月26日殴打相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释明应经鉴定后方可认定;对于财物损失,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对于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海田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海田公司证明、东唐旅馆营业执照、照片等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应和睦友善处理邻里关系。被告擅自锯除原告树木,原告知悉后,双方即相互辱骂,被告又至原告处揪打原告,故双方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结合案情,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80%的赔偿义务,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派出所调查笔录、原告就诊记录及法医鉴定,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6日住院治疗并好转出院,该次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后几次治疗与受伤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在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住宿业人员标准年收入3439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合计35天,误工费为3298.15元。3、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参照3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护理费的认定,参照3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该费用不予认定。4.关于财物损失的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相关物品系被告侵权所致,故该财物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0978.66元,被告薛扣生应赔偿878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扣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兴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合计8782.93元。二、驳回原告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元,原告高兴平负担55元,被告薛扣生负担223元(原告高兴平已预交,被告薛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高兴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