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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莎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普乐路路口西侧200米处,酒后与出租车司机朱琴华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孙勇接“110”指令赶至现场处置,后要求双方至派出所协调解决。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掌掴、脚踢、辱骂对其劝阻的民警孙勇,致使孙勇右侧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