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金龙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燕,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燕,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农村合作联社副主任,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龙,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中铁建筑投资公司外派厄瓜多尔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张海燕因与被申请人金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海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一、二审违反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且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二)金龙为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转移了大量财产,并逃避债务。本案原一、二审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损害了张海燕的权益。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海燕申请称本案原一、二审解除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没有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对张海燕的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张海燕申请称金龙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逃避债务的问题。张海燕提出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小区12甲C座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查,2005年9月4日,该房由刘士云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提供了相关交纳房屋契税的凭证,故该房涉及第三人,原审认为不宜直接处理。张海燕提出金龙工作期间的大额绩效工资应当予以分割。但张海燕并未能提供金龙领取相关绩效工资的证据,且金龙对领取大额绩效工资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审对此未予处理,认为张海燕如有新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张海燕提出因给自己和其母亲看病而借款18万元债务应予承担。但张海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金龙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原审审理时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庭审张海燕说看病借款18万元,我是在可调解的情况愿意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现我不同意补偿”。因该借款涉及第三人,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张海燕提出共同财产还包括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贵重玉器、瓷器、奇石、位于西安的房产等也应进行分割。但张海燕在原审审理时并未提出以上诉请。原审认为张海燕对以上诉请,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审对张海燕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主张均未予处理,张海燕可另行起诉。综上,张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