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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英与高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高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熊英。委托代理人刘焕幸。被告高全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英诉被告高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幸、被告高全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2015年1月8日8时10分,被告高全乐驾驶冀J×××××轻型货车在西八方小学门前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熊英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全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英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三角肌拉伤。住院6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上肢固定2-4周后适度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复查。经查明,被告高全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情况,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全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全乐辩称,原告的住院费和医疗费全部是高全乐垫付的,垫付总数���2332.89元,因为肇事车辆有商业险,所以垫付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高全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盐山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故由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应由原被告举证,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拒赔情形,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其准驾车型相符且正常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10分,被告高全乐驾驶冀J×××××轻型货车在西八方小学门前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熊英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任���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全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英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侧三角肌拉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上肢固定2-4周后适度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熊英系任丘市亚辉家具厂职工,因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原告熊英之子徐洪飞系任丘市鑫俊达采暖设备厂职工,因护理其母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高全乐系冀J×××××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全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为2332.8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保险单、任丘市亚辉家具厂和任丘市鑫俊达采暖设备厂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全乐驾驶车与熊英相撞,致熊英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英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17元,该收入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日11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6日,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肱骨干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熊英所受伤害中有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参考公安部的规定以及原告所受其他伤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以上期限和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66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徐洪飞的工资标准为日117元,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日110元计算。徐洪飞护理6日,护理费共计66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60元。原告熊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熊英的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全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2.8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高全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熊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全乐垫付款23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熊英承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