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女,42岁,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海某在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XX楼XX号病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红色双肩背包1个,内装人民币100元、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银行卡1张、卡包1个、会员卡3张及折叠伞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卡包1个、会员卡2张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海某在本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XX楼XX号病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红色双肩背包1个,内装人民币100元、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银行卡1张、卡包1个、会员卡3张及折叠伞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卡包1个、会员卡2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扣押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证人吕双桃、李敏儿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监控录像在案可查;有被告人海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海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