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崔某甲,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未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7年生育长女李某乙,因为录取身份信息时出错将长女李某乙的出生日期录成2006年1月2日,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以及被告经常在外,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经常打电话干涉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持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4、工人日报报纸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5、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到住所地民政所协议离婚,当时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但因被告母亲阻拦,导致原、被告未办成离婚手续。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向崔某甲、杨惠仙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当庭宣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对上述笔录均予认可。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杨惠仙的陈述与原告崔某甲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被告李某甲现下落不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到住所地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的母亲杨惠仙不同意双方离婚,故原、被告未办成离婚手续。长女李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现由被告方抚养。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未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1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到住所地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的母亲杨惠仙不同意双方离婚,故原、被告未办成离婚手续。长女李某乙现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次女李某丙现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0月6日离家出走后,现下落不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是:一、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的母亲不同意,原、被告才未办成离婚手续。二、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0月6日离家出走后,现下落不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故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但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长女李某乙现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次女李某丙一直由被告方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主张长女李某乙由其抚养,次女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长女李某乙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次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浩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