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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因怀疑自己的“耕保金”被崇州市廖家镇XX村妇女主任彭某私吞,多次找到彭某进行理论并对其辱骂,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XX村村委会找彭某进行理论时再次对其辱骂和抓扯,后因此事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4日12时许,为了达到让彭某当众出丑的目的,被告人鲁某某借故要求其退还“耕保金”为由,携带扁担和菜刀来到XX村17组的团拜会现场,持扁担对彭某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将彭某的头部砍伤,造成团拜会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辩称是彭某转走了自己存折上的“耕保金”和其他钱,当天带着扁担和菜刀去找彭某还钱,彭某不还钱他才用扁担打了彭某,没有用菜刀将彭某砍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支持上列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到案。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2010年我的耕保金被当时任崇州市廖家镇17组的组长彭某取走,我多次找彭理论她不承认,曾经发生过多次争吵,2014年曾经为此事我骂了彭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三天。2015年2月14日我们XX村在路边办酒碗,我决定去当着那么多人的面让彭某丢脸。中午12时正在开席时,我带了一根扁担和一把菜刀到达17组组员吃酒席的地方找到彭某,要他把我的耕保金退还,她否认,我说我没钱连年都没法过了,她不理我,我就拿起扁担往她头部打了一下,把彭某的左耳后侧打流血了,于是其他人冲上来打我并把我的扁担打掉,我又拿出菜刀威胁他们,但被群众拿掉了。群众把我按在地上并报警。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我在XX村当村干部,因几年前土地确权的事,鲁某某把公家的工作当成我和他的私人恩怨,多次找我麻烦。2015年2月14日中午12时20分许,鲁某某来到村上吃酒席地方找到我,问我为啥取他存折本上的钱,我否认,鲁某某就用扁担打我的头部,周围群众便来夺下他手中的扁担,他又突然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朝我砍来,我本能地头侧了一下,刀便砍在我头部,群众又上前将他的菜刀夺下并制服他,然后报警。5、证人杨某某、艾某、李某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中午XX村17组人员在一起团年饭时,同村组的鲁某某拿着扁担找到彭某,问彭某为啥取走他的钱,彭某否认,鲁某某拿起扁担打彭某,同村组人员就上去夺下鲁某某的扁担,然后鲁某某又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砍彭某,把彭某的头部砍流血了,在场群众又夺下鲁某某的菜刀并把他制服后报警。6、证人鲁某、张某某、樊某、谢某证实当天酒席上正吃饭时听见吵闹,看到村组人员把鲁某某拉住,当时鲁某某手持菜刀,彭某的头部还在流血。证人谢某还证实因耕保金的事鲁某某也找自己理论过。证人周某证实案发当天鲁某某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将彭某的头部砍伤。7、被害人彭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被告人鲁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的证据保全清单。9、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2014年8月6日因辱骂彭某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10、崇州市廖家镇XX村17组全体村民的联名信和控告书,证明鲁某某在平时村组中表现恶劣的事实,要求有关部门严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彭某的确拿走了自己的耕保基金和存款,案发当日自己是用扁担打伤彭某,没有用刀砍彭某,村民的证言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印证了案件的经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鲁某某关于彭某拿走了自己的耕保基金和存款,且没有用刀砍彭某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因认为自己存折上的钱和“耕保金”被时任崇州市廖家镇XX村17组组长彭某私吞,多次找到彭某进行理论和辱骂。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因在XX村村委会找到彭某进行理论时对彭某辱骂和抓扯,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4日,XX村17组组员举行团年酒席,为了达到让彭某当众出丑的目的,被告人鲁某某带上一根扁担怀揣一把菜刀于当日12时许到达团年酒席现场,找到时任廖家镇XX村妇女主任的彭某再次以彭某侵吞了他的“耕保金”要求退还为由,持扁担对彭某进行击打并持菜刀砍伤彭某头部,后被群众制服并报警,造成该村组的团年酒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十四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辩称未用菜刀砍伤彭某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4天)。]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