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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冲突,而且经常在外赌博。被告对家庭生活和孩子也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拳脚相加。2005年4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卡波,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好转,而被告也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子王卡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2万元;三、依法判令位于金鸡滩镇喇嘛滩村西王家伙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王某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孩子还小,双方在婚后还有共同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8支,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本金55万元。第二组证据:刘某、马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王占荣所欠债务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债务,故不予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债务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200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卡波,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良好的家庭秩序及和谐稳定的婚姻生活,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创造。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均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弥补不足,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婚姻关系的存续取决于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所持要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