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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公与刘天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公司。地址:栾城区鑫源路**号。地址:73024527-X。负责人:耿顺东。委托代理人:武旭亚,公司职员。被告:刘天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栾城支公司)与被告刘天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栾城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天伟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审查批准了其申请,给予其4000元的授信额度。后刘天伟开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04年12月10日,尚欠透支本息合计4521.11元。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天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天伟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经核实,批准了被告刘天伟的申请,并给予4000元的授信额度,卡号为:6228360057296379。被告刘天伟领取卡后,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4月23日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透支本息合计为4521.11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号、属地催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透支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将透支的款项偿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公司金穗贷记卡本息合计452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