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1997年7月7日生女孩刘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多次吵打,200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以(2001)定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005年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200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充分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