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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立生与姜保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生,姜保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徐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保伟,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立生与被告姜保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被告姜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生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合伙购买半挂车一辆用于运输经营(初始牌号为鲁P×××××,后变更为鲁P×××××)。因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不再合伙经营运输业务,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份将合伙购买的半挂车卖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但被告始终不予返还卖车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购车款人民币112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保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2010年7月合伙买二手高栏半挂车搞运输,当时购车总款为225300元,其中答辩人出资127000元,该车挂靠在茌平县的一个运输公司,由原告负责管理。在原告管理期间,没有挣下钱,反而大量举债。期间,答辩人为继续营运替原告偿还大量债务。2012年春节后,答辩人感觉这样下去不行,于是将车辆转到了高唐的运输公司,且在该公司贷款70000元用于车辆的维修、换挂、办过户手续等事项。刚开始时还是由原告负责跑车,结果2012年5月到8月期间还是赔钱,于是2012年8月份答辩人自己管起了车,这样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答辩人经营车辆,期间还替原告偿还了大量债务及利息。之后,答辩人多次就账目问题要求和原告清算,原告一直拖延。2014年春节后,答辩人联系不上原告,加之省里要治理黄标车,无奈之下答辩人将该车抵偿了债务65600元。现在原告不但不进行清算,反而诉答辩人归还购车款112650元实在是无稽之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替原告徐立生背负的债务,请法院查实后判决徐立生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出资98300元、被告出资127000元共计225300元在王建方处合伙购买了鲁P×××××-挂车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以徐立生名义将该车挂靠在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2年2月16日该车过户挂靠至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鲁P×××××-挂车鲁P×××××号,并以姜保伟名义与贾清河(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保伟向贾清河借款70000元,并将该车挂靠在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9日姜保伟与董志鹏签定《协议书》一份,以65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董志鹏。在原、被告购车后至被告将车出卖期间,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7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实际控制管理本案车辆,其余时间由原告实际控制管理本案车辆。原、被告各自控制管理车辆期间的费用与收入均由各自处理。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卖车款项未果,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12650元(庭审中变更为98300元)。原、被告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未曾对合伙事项补充达成合意。审理中,原告要求各自控制车辆期间自负盈亏,剩余价值按照出资比例均分。被告则要求清算合伙期间的所有收支,债权债务和车辆的剩余价值一人一半,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对被告出卖车的价值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王建方所签《卖车协议》一份、徐立生与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提交姜保伟与贾清河《借款合同》一份、姜保伟与董志鹏《协议书》一份、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姜保伟购车出资数额)及本院调取姜保伟向茌平县信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少军转账证明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立生与被告姜保伟共同出资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用于运输经营,原、被告之间应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车辆,故该车辆应属原、被告共有,原、被告所占财产份额应参考各自在购车时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在处分合伙财产时,应以合伙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车款出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分割合伙所购车辆处分时的实际价值。原告虽对被告出卖合伙车辆的价格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提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应系对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被告出卖合伙车辆的价格65600元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出资数额及合伙车辆处分价格,被告应返还原告车款98300÷225300×65600≈27311.50元。因原、被告合伙债权、债务涉及第三方利益且未清算,故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立生车款人民币27311.50元;驳回原告徐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徐立生承担1934元,被告姜保伟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