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宏臣与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臣,赵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张宏臣,男,1973年12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全,男,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宏臣诉被告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臣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欠款,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协议书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欠款25000.00元。被告赵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欠款,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协议书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欠款2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宏臣诉被告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化肥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全给付原告杨张宏臣赊购化肥欠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