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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月心诉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月心,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洪月心,女,1983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组织机构代码15633485-9。法定代表人洪振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月心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船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月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月心诉称,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经营欠缺资金分别于2013年07月23日及2014年06月0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中:2013年07月23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1年,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14年06月05日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1年,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两张为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已久,可被告违约未能还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洪月心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6月0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5年04月05日为人民币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泰船业公司承担。被告南泰船业公司辩称,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0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06月0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共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均无约定利率,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未偿还属实。现其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07月23日向原告洪月心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06月0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于上述两个日期分别出具了由其财务人员郑志忠亲笔签名且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月心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的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2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月心与被告南泰船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07月23日向原告洪月心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06月0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有被告的财务人员郑志忠亲笔签名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给原告洪月心收执的《借款凭证》2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泰船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是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要求分期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14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06月0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月心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06月0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月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