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家发与巫福祥,张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发,巫福祥,张兰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反诉被告)钟家发,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广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娟,女,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家发诉被告巫福祥、张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寿、被告巫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张兰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钟家发诉称:我自己有五十多亩鱼塘,购进鱼料养鱼。我与张兰娟姐姐张兰英是邻居,经张兰英介绍认识巫福祥,巫福祥也搞养殖鱼,巫福祥知道我购买有大批饲料,于是叫我转让部分饲料给他,从2013年初起我先后向巫福祥转让部分饲料,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的饲料款42812元,巫福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捉鱼时清偿欠款。被告的鱼早已捉完出售,但拒不支付欠款,我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巫福祥与张兰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巫福祥欠到我的债务属夫妻债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我支付欠款42812元。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巫福祥反诉请求的主体失格:根据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时,消费者索赔的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厂家。而我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厂家,而是和被告巫福祥一样是“长通”牌鱼饲料的消费者,如果“长通”牌鱼饲料是假、劣产品,我和被告巫福祥同样是受害者(事实上使用过“长通”牌鱼饲料的用户都有同感“效果不错”。)理由是:我原是养鱼专业户,2013年10月前,在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杨伟的上门推销介绍下,我和河唇石朗养鱼专业户李汉、另一养鱼专业户罗应周等几个专业户由杨伟代办直接从厂家购买“长通”牌鱼饲料养鱼,我几个专业户使用该牌子饲料后,从价格和效果看来均觉得合算,便大批量购进,被告巫福祥从其妻子的姐姐张兰英处了解到这一信息后(我与张兰英是邻居),便叫我转让部分饲料给他的。可见我并不是经营饲料的销售者,我和被告巫福祥一样是“长通”牌鱼饲料的消费者。所以讲,被告巫福祥把我作为销售假、劣饲料的销售者进行追诉我,显是主体不适格的;二、被告巫福祥诉称“蜀海”牌、“福惠民”牌鱼饲料是假牌子的劣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们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饲料质量的监管机构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饲料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应当由上述部门鉴定,才能认定。而被告巫福祥向贵院提供消费者委员会的调查情况证明,显然不具有证明饲料是假、劣产品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这又一次证明被告巫福祥以我卖假、劣饲料给他为由进行反诉是不成立的。三、被告巫福祥要求我赔偿168000元给他,没有事实根据,应对其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四、我在被告巫福祥的请求下,多次转让鱼饲料给他是事实,经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巫福祥共欠我饲料款42812元也是事实,经我多次催未能解决,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是合理合法的,这是一宗货款纠纷的法律关系案件,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被告巫福祥反诉我,诉称卖假、劣鱼饲料给他,要求赔偿,这是销售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问题,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可见我的诉讼与被答辩人的反诉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到目前为止被告拿不出任何能证明我出售假、劣饲料和造成其损失的有效证据。所以讲其反诉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我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给予支持。相反被告巫福祥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是无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贵院查核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钟家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巫福祥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张兰娟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欠条》,证明被告巫福祥欠原告钟家发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反诉称:巫福祥从2013年6月份至10月先后向原告钟家发购买“蜀海”牌、“长通”牌、“福惠民”牌鱼饲料,价值共98812元。原告钟家发于2013年10月17日立有字据给被告巫福祥。被告巫福祥从原告钟家发处购买上述饲料后,投入鱼塘喂鱼,到了捉鱼上市时,发觉鱼没有预期地长大,被告巫福祥立即将情况向原告钟家发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钟家发不予理睬。被告巫福祥只好向廉江市工商局消委会投诉,经消委会查实,原告钟家发供应的饲料是假牌子。原告钟家发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在被告巫福祥等待处理时,原告钟家发却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巫福祥支付货款,并谎称其是所谓“转让”部分饲料给被告巫福祥。实际上在本案中,原告钟家发是销售者,被告巫福祥是消费者,不是原告钟家发所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被告巫福祥的合法权益,被告巫福祥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钟家发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被告巫福祥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受损害情况;4、消费者提供证据(该饲料包装复印图),证明饲料种类;5、饲料结算情况表和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6、顺德区消费委员会大良分会的回复;证明原告钟家发销售的鱼饲料是假、冒、伪、劣产品;7、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证明,证明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被告张兰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钟家发对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质量和牌子有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被告张兰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原告钟家发于2013年10月前,向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杨伟代办直接从厂家购买“长通”牌鱼饲料养鱼,原告钟家发大约从2013年年初开始先后将其购买的约700-800包,价值98812元的由“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蜀海”、“长通”、“福惠民”牌养鱼饲料转售给被告巫福祥,货款分两期支付。被告巫福祥在支付第一期货款56000元给原告钟家发后,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钟家发与被告巫福祥进行了第二期货款结算,被告巫福祥尚欠货款42812元,并签下欠条,载明:“今欠到钟家发饲料款肆万贰千捌百一拾贰元(42812元)2013年10月17日欠款人:巫福祥一式二份”。原告钟家发称被告巫福祥至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巫福祥称从原告钟家发处购买上述饲料后,投入鱼塘喂鱼,到了捉鱼上市时,发觉鱼没有预期地长大,被告巫福祥立即将情况向原告钟家发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钟家发不予理睬。被告巫福祥只好向廉江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廉江市消费者委员会委托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大良分会调查回复:“廉江市消费者委员会:贵会转来投诉调查函已收悉。我分会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得悉如下情况:1、‘佛山市顺德区长通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顺德市汇银丰饲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使用‘佛山市顺德区长通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2、该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并一直沿用该名称经营至今。3、我分会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的产品只有‘汇农’及‘长鸿’两个品牌,暂未发现该公司有使用‘佛山市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或‘长通’作为名称的饲料产品。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大良分会2014年9月17日”。另查,被告巫福祥与被告张兰娟为夫妻关系。被告巫福祥拖欠原告钟家发的养鱼饲料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本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巫福祥向原告钟家发购买了由“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蜀海”、“长通”、“福惠民”牌价值98812元的养鱼饲料,被告巫福祥支付第一期货款56000元给原告钟家发后,尚欠原告钟家发42812元货款,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钟家发与被告巫福祥进行了货款结算,并签下欠条,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巫福祥应向原告钟家发偿还货款42812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兰娟应与被告巫福祥共同承担拖欠原告钟家发的养鱼饲料货款42812元。二、关于本案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提出反诉称原告钟家发转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钟家发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仅提供《饲料包装复印图》、《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登记表》、顺德区消费委员会大良分会《关于巫福祥投诉顺德区长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长通罗非鱼饲料涉嫌质量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证明》。本案中涉案养鱼饲料由是由“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但依据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大良分会的回复中可知,“顺德市汇银丰饲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长通饲料有限公司”,直至2009年2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并一直沿用经营至今。至于该公司是否曾用“顺德区长通饲料有限公司”名称生产过养鱼饲料并没有明确说明。另外,该回复中第3点:“我分会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的产品只有‘汇农’及‘长鸿’两个品牌,暂未发现该公司有使用‘佛山市顺德长通饲料有限公司’或‘长通’作为名称的饲料产品。”因为涉案养鱼饲料是2013年以前生产,而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大良分会的调查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时间上相差较远,只能证明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长通有饲料限公司”的“佛山市顺德区汇农饲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期间暂未被发现,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本案涉案品牌的养鱼饲料。仅有消费者委员会的调查材料不足以证明,未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巫福祥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巫福祥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巫福祥反诉要求原告钟家发赔偿损失1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巫福祥(反诉原告)、张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4281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钟家发;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巫福祥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巫福祥(反诉原告)、张兰娟负担,由本案反诉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巫福祥(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雁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