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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成忠与幸金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成忠,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家道,云南髙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幸金飞,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原告李成忠诉被告幸金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金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忠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到罗平县火车站去接从红河回家的妹妹,由于与妻子无法电话联系,途经四季酒店时,我就去找在四季酒店上班的妻子,但妻子却未在四季酒店。等了一会,我就见妻子和被告幸金飞一起来到酒店,我叫妻子回家不要在酒店上班了,被告幸金飞就提着垃圾桶来打我,被他人拉开。我与妻子回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小河沟村租住房屋内,正在争吵时,被告幸金飞带着一伙人来,将我租住房屋的房门打烂,并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幸金飞赔偿我医疗费10392.19元、误工费3192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1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幸金飞承担。原告李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其相一致的代理意见。被告幸金飞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成忠的委托代理人为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成忠的原告主体资格;2、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成忠身体受到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成忠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用药情况,住院治疗的时间、过程及其伤情等事实;4、被告幸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幸金飞的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成忠的申请,依法向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以下简称罗雄派出所)调取了罗雄派出所对李成忠、幸金飞、刘改、周牙焕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成忠向罗雄派出所陈述:2014年1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因我妻子,我与被告幸金飞在四季酒店发生争执之后,我们回到小河沟租住房屋内。当天晚上9时许,幸金飞就带着4、5个人追到我家,把我家的门踢开,幸金飞一进屋就冲过来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按了仰睡在床上,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一拳,紧接着就有人用砖头朝我头上猛打,有人用木棒朝我右腿部打,还有人喊“用刀杀”。由于我被按倒在床上,打得我眼睛都睁不开,所以没有看清谁用砖头、谁用木棒打我。幸金飞喊人来打我,是因为我发现了他与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幸金飞曾经告诉我,他和我妻子开房的事,还夸我妻子很可以。被告幸金飞向罗雄派出所陈述:2013年6、7月,我在三福温泉酒店足疗室,认识了一个叫周焕的女人,我们成为朋友。2014年1月10日晚上,我们在一起吃饭,饭后晚上约8点钟,我刚好送周焕到四季温泉酒店上班,他丈夫就进来指着我骂。事后我有些生气,为了让他给我道歉,我打电话给刘改,刘改喊来老华、小波、刘改的哥哥(不知名)。我们几人碰面后,就一起赶往周焕的租房处,快到周焕家时,老华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提着。一到周焕的租房处,我一脚就把门踢开,刘改、老华、小波、刘改的哥哥四人马上就冲进去围着周焕的丈夫打,具体如何打我没有看清楚,等我劝说时,周焕的丈夫已经被打到了,后来他们四人就走了。刘改向罗雄派出所陈述:我只知道周牙焕的男人姓李,我们见过一次面。2014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我接着幸金飞打来的电话,幸金飞在电话里说有人要打他,叫我喊几个人过去四季温泉酒店帮他。当时我就喊了陈建华、陈剑波赶过去。我们见面后,幸金飞就带着我们去小河沟,快到那家门口时,陈建华在路边上捡了一根木棒提着。到门口时,幸金飞把门踢开首先冲进去把一个男的按倒在床上,我们三人也跟着冲上去打,但地点狭窄,我没有打着就被周牙焕拉过来了,打周牙焕丈夫的人只有幸金飞、陈建华、陈剑波。周牙焕向罗雄派出所陈述:2014年1月10日晚,我和陈会、幸金飞等人在红学小区吃饭,饭后陈会和幸金飞送我去四季酒店上班,并在酒店洗脚。我老公去找我,认为我和幸金飞姘居,就上楼打了我几嘴巴说:“你怎么又和幸金飞联系上了?”我回答说:“只是朋友!”我老公就骑车带我回家。回家后我老公又打我,闹了一会,幸金飞就带着4、5个人来我家,有一个人拿砖头打我老公头部,还有一个人拿着木棒站在旁边,没有打。我去拦着我老公不让打,那个人就揪着我的头发把我甩到旁边。打完后幸金飞对我老公说:“你再打着你媳妇,我要你死。”我拉着幸金飞说:“你把我老公打成这个样,你不要走。”另外一个人就把幸金飞拉走了。我老公报警,接着120急救车来把我老公接去医院治疗。经质证,对于原告李成忠向罗雄派出所的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道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幸金飞向罗雄派出所的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虽然被告幸金飞陈述其没有打着原告,但殴打原告的人是其喊来的,其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对于刘改向罗雄派出所的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改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幸金飞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周牙焕向罗雄派出所的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周牙焕陈述的被告幸金飞没有打着原告是假的,不真实。通过原告李成忠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李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李成忠的原告主体资格;2、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李成忠身体受到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了原告李成忠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药情况、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的过程及其伤情等事实;4、被告幸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幸金飞的被告主体资格。5、罗雄派出所对李成忠、幸金飞、刘改、周牙焕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原告李成忠到罗平县城“四季温泉酒店”找在此上班的妻子周牙焕,发现其妻周牙焕与被告幸金飞在一起,怀疑妻子周牙焕与被告幸金飞有不正当关系,即与被告幸金飞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原告李成忠带着妻子周牙焕回到家中。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幸金飞邀约刘改等人,赶到原告李成忠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小河沟村租住房屋处,被告幸金飞将原告租住的房屋门踢开,其与刘改等人一起冲进房内殴打原告李成忠,原告李成忠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954.39元,门诊费437.80元。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成忠的损伤为:1、枕部、额部、左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并血肿;2、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综合症。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忠的伤情为轻微伤,因鉴定其支出鉴定费500元。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李成忠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如下:误工费3192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综上,原告李成忠受伤后的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合计认定21476.19元。本院认为:被告幸金飞邀约刘改等人致伤原告李成忠的事实存在,其应当对原告李成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成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金飞赔偿原告李成忠受伤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47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礼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