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记红与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记红,嘉鱼县外国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孙记红,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来永兵,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记红与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记红、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记红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同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均出具有借款收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记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10日、8月11日、9月28日、10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8万元、20万元、16万元的收据5份,收据上均加盖有“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人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按人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目前被告资金困难,需重组成功后才有经济实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不熟悉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8月11日、9月28日、10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8万元、20万元、16万元,借款利率分别约定为月息3分、4分、3分、5分、5分。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并分别出具收据5张,收据上加盖有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财务专用章。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5月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按人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偿还原告孙记红借款本金94万元;二、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偿付原告孙记红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8万元、20万元、16万元分别自2013年5月10日、8月11日、9月28日、10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