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蒋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蒋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金龙。被告蒋跃明。原告张金龙诉被告蒋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度在斗龙闸东首承包鱼塘养殖,由于经济周转困难,分别在2014年6月5日、6月25日、2014年7月11日赊欠我鱼饲料款26250元、24625元、25125元,三笔累计76000元。当时被告向我口头承诺此款在2014年11月底前全部向我履行完毕,现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我饲料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7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跃明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鱼饲料,被告曾承包鱼塘从事养殖。被告于2014年6月5日、6月25日、7月11日三次向原告赊欠鱼饲料计76000元,品名、数量及价款分别为:6月5日9238料、150袋、26150元;6月25日9132料、125袋、24625元;7月11日9132料、125袋、25125元。被告蒋跃明收货后,分别在载明上述三笔交易日期、购货单位均为原告的三份《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提货单》下方收货人或收款人栏内签名确认。被告购得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提货单》原件3页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鱼饲料买卖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金龙要求被告蒋跃明给付货款人民币7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金龙要求被告蒋跃明给付案涉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蒋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跃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金龙支付货款76000元及利息(76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蒋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