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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雪君与海峰、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雪君,海峰,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93-1号申请执行人冯雪君,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海峰,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海荣,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冯雪君与被执行人海峰、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海峰、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冯雪君借款350000元,违约金100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62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830元。申请执行人冯雪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雪君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