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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1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蒲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并将原告患矽肺病的补助款及原告女儿给原告的零用钱偷偷拿走,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原告长期生病住院,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没有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国家征地所安置的房屋,被告有2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的时候我带的财产都全部用在这段婚姻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14年,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我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确认,因征地双方各获得20平方米安置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离婚意愿强烈,并愿意离婚后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被告原同意离婚,但其后带着家属到庭签调解协议时,提出新要求,至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九法民初第061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系老年人再婚案件,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问题致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意愿强烈,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双方和好无望,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述安置房屋问题,因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房屋具体情况,且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个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