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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陈丽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陈丽丽,卢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8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李奕。委托代理人:王再龙,、被申请人:陈丽丽。被申请人:卢海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巧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丽丽签订编号为3310520090000448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陈丽丽、卢海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14幢1单元901号的房地产及编号为E09的车位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27**号。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4万元,被申请人陈丽丽只归还了2014年1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的本息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尚欠债权本金518673.26元、利息5406.51元、罚息23.42元、复利25.56元,合计金额524128.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故申请人现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518673.26元、利息5406.51元、罚息23.42元、复利25.56元,合计金额524128.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玉环县坎门街道街道蓝湾国际14号1单元901号房屋及附属设施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陈丽丽、卢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陈丽丽、卢海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蓝湾国际14幢1单元901号房屋及编号为E09的车位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申请人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该处设定抵押的房产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丽丽、卢海峰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蓝湾国际14幢1单元901号的房产及编号为E09的车位【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3××71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金518673.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由被申请人陈丽丽、卢海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